班級:政一B
學號:06114240
【標題】死刑犯邱和順抗議監所無通信自由 大法官:違憲
【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850914
【時間】106年12月01日
【內文】
涉1987年苗栗縣女保險業務員柯洪玉蘭遭強盜分屍、國小學童陸正綁架案的邱和順,向台北看守所申請寄出以「個人回憶錄」給朋友,看守所認為內容影響機關聲譽,請邱修改後。邱和順申訴、訴願失敗,對看守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他雖死刑定讞,但死刑犯的隱私、秘密通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仍然受到憲法保障,義務律師團聲請釋憲。大法官756號解釋今出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違憲。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本條文立即失效,而其他部分(82條第1、2、7款)則自公布之日起至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檢察總長顏大和去年為邱和順提非常上訴,今年7月27日,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沒有違背法令的問題,不符非常上訴規定,判決駁回。合議庭指出,邱和順自6年前被判決死刑定讞後,先後4次聲請再審,皆被駁回,爭執點純為事實認定,此藉非常上訴途徑,企圖翻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符合非常上訴制度主要在於統一法律適用的設計意旨。
邱和順則認為,死刑犯的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保護,和一般人的權利應相同,認為看守所的作法不當。律師團認為,2013年8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邱提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的上訴,理由是台北看守所禁止邱寄「個人回憶錄」是管制措施,不是可以提行政訴訟的行政處分,為爭取受刑人的通信權,因此聲請釋憲。
【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2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81條第3項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
章雜誌。
【心得評論】
引中華民國憲法條文第11及12條,人民應擁有言論及秘密通訊等自由,而這些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在死刑案件的被告身上仍然有其法律效力,所謂那些被社會大眾稱為壞人的人也應該擁有憲法保護下的基本人權,好比之前上課提到的犯罪嫌疑人也應保有其受辯護權一樣,不會因為今天他多了任何一個身分而消失這些基本權利,縱使今天他是一名死刑犯,也因此,大法官於四日判定確實違憲,實為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一實例。此外,邱和順也依然在等待著平反的那天,重獲自由,無罪返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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