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盧麗安除籍 來台須依規定提出申請
【出處】自由時報電子報 政治新聞
【時間】2017-10-28
【記者】記者施曉光/台北報導
【內文】
【時間】2017-10-28
【記者】記者施曉光/台北報導
【內文】
原台籍人士盧麗安擔任中共十九大黨代表,戶政機關已廢止其台灣戶籍,陸委會昨說明,盧麗安既為中國大陸人士,依規定來台必須提出申請。
陸委會指出,權責機關將依其申請提出的活動審查,決定是否核發入台許可,盧麗安如果是返台探親,入境台灣不會有問題,但如果從事具有特定政治目的活動,或來台進行相關統戰作為,權責機關將依規定嚴格把關。
陸委會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台灣人民不得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盧麗安已在中國大陸設籍,取得中國大陸居民身分,內政部依法廢止其台灣戶籍,「對於盧女士身分的選擇,我們予以尊重。」
陸委會並強調,中共當局一貫對我採取強硬施壓、統戰拉攏的兩手策略,以所謂黨代表作為對台統戰手法,相信非台灣民眾所樂見。
【相關中華民國憲法條文】
第2條(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3條(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相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1條(兩岸關係)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相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第1條(立法目的)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3條(旅居國外大陸地區人民之適用)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9條之1(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其護照)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製、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9條之2(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之擬訂)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強制出境之事由)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第33條(任職之許可)【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第4項~§90;第2項、第3項、第4項~§90-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33條之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禁止行為)【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90-2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心得評論】
我從前知道中共黨代表大會上有台灣代表(不確定是否為台籍,還是僅是福建的代理),我這次才知道台籍人士也可以擔任中共的黨代表,而且是在擁有雙重國籍身分的情況。雖然盧女士在10月初已經被台灣當局除名了。中共近日不斷使用各種方法吸收台灣人欲使其為之效力,我有位朋友在北大讀書,他就曾經被北大黨組詢問是否有意願加入黨,成為共青團。在台灣一流高校的校園也有陸生招攬台生成為中共外圍組織成員,甚至是赴陸參加研習或是營隊都有可能面臨被詢問意願的情況。面對中共強力徵求台人為其效力的處境下,我們好像也無法提出有效的抵制,畢竟這些都算是教育文化交流的附屬品,兩方有非正式的交流場合,多少都會談論兩岸的話題,就有可能透過陸生的遊說進而成為外圍組織成員(有時可能只是學術研究社),被反吸收成為我方人員的僅占少數。針對這篇新聞,我認為憲法第十條提到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盧女士只是因為遷徙自由而遷到對岸,再因為居住自由而長期居住而已,也算是在範圍內,並不違憲。如果憲法修正成居住及遷徙自由除了中國大陸的但書才有可能違憲。但是對於盧女士身分的選擇,我們要給予尊重。鎮些都是統戰的手段,至於後許影響有多大,就要再看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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