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0日 星期一

政一B 楊明境

姓名 : 楊明境
班級 : 政一
學號 : 06114212

【標題】交通部提修法嚴懲酒駕 提高罰鍰、新增「處罰同車乘客」

【出處】https://www.nownews.com/news/20171117/2646444 (今日新聞NOWNEWS)

【時間】2017/11/17 20:20

【內文】
    近日一名劉姓男子遭警方攔查酒測,卻將自己鎖在車內拒測被開單罰9萬元,劉男不滿提告抗罰,最後法院判決罰單撤銷免繳,引發輿論譁然。對此,交通部今(17)日表示深表遺憾,並表示將修法加重酒駕罰則,包括提高罰鍰額度及新增「處罰同車乘客」及「酒駕者限駕特殊車牌車輛」等,目前條文內容已送交立法院審查,也呼籲社會大眾支持修法嚴懲酒駕者。
    劉姓男子因「自囚」躲在車裡拒絕接受酒測被警方開出9萬元罰單並吊銷駕照,事後劉男不滿提告抗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卻判決免罰定讞,引發社會議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6日也發布新聞稿說明,表示人民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
    對此,交通部今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對於此案深表遺憾,也表示交通部多年以來對酒駕防制都秉持著「零容忍」的態度,近5年來已有效降低國人30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
    交通部提到,目前正參考國外案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法重點包括提高最低罰鍰額度,酒駕違規累犯、拒絕酒測者除提高罰款額度外,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立刻沒入車輛、吊銷駕照。
    此外,也將新增「處罰同車乘客」及「酒駕者限駕特殊車牌車輛」,而目前條文內容已送交立法院審查,希望能有效遏止規避拒絕酒測投機行為。
    交通部指出,與國外執行酒駕處罰之嚴厲比較,日本與韓國均已對同車乘客採連坐法,美國華盛頓州更將酒駕視為「犯罪行為」,撞人致死可判一級謀殺罪,各國對酒駕採加重處罰並嚴格執法而產生了防制效果,但反觀國內近幾次的法院判決,法官在判決上的寬鬆,已深深打擊員警士氣與政府作為。交通部最後也呼籲酒駕零容忍,期盼社會繼續支持加重處罰酒駕的相關修法。

【相關憲法條文】
7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8條(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22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4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相關民法條文
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刑法條文
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60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
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相關世界人權宣言條文
3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9
  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心得評論】
     北市一名劉姓男子去年路邊停車睡覺,被警開立拒絕酒測罰單9萬並吊銷駕照,提告撤銷罰單,一審新竹地院認定他並無異常駕駛,原因在於,劉姓男從外線切到內線想要停車,且現實上並無發生危害,因此,員警沒有相當合理的客觀事由懷疑他酒駕,裁罰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判他勝訴。交通裁決所不服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維持一審見解,駁回上訴確定。
     劉姓男子從外線切到內線時,並未打方向燈,而且違停於巷口,恐造成用路人危險,我認為其可視為相當合理的客觀事由而進行盤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或者開未打方向燈和違停的罰單。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明定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指出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免於受國家之侵害,要求一切依法處理,否則人民得拒絕之。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皆在告訴國家,人民之自由權利,除了必要之限制外,均受憲法所保障,視為憲法的比例原則。如今交通部擬修法「處罰同車乘客」及「酒駕者限駕特殊車牌車輛」,已逾越必要性原則、目地適宜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將同車可能為不知情,或沒飲酒的乘客一起拖下水,侵害到其他不特定人之權利,非合乎目的,且屬必要之最低侵害手段。而應該用其他手段如加重酒駕者的刑責、實施有效之宣導,來增加已犯者及未犯者之心理壓力,達到預防酒駕之實質效果。

    「處罰同車乘客」及「酒駕者限駕特殊車牌車輛」,前者具連坐罰性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意旨,將直接行為人之地位及效果,完全或一部套用在其他人上,造成其他不特定人的損害,非實質之平等;後者產生標籤性,如同犯人自監獄出來後,難以融入社會一樣,不僅不能促使犯罪人改過自新,且易使之產生再犯心理,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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