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西村優伽
班級:政一B
學號:06114271
【標題】
雙首長或內閣制 王金平:台灣該選擇了
【出處 日期】
2018-03-31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188644
【內文】
〔記者曾韋禎/台北報導〕台灣的卸任總統司法纏身、行政院長不斷更換,都是憲政體制的問題?前立法院長王金平認為,為了台灣長治久安,現在是必須檢討要走向「以總統為核心的雙首長制」或「以行政院長為核心的內閣制」的時候。
王金平昨依往例,在施政總質詢的最後一人次發表演說;他指出,前總統陳水扁任內更替了六任行政院長、前總統馬英九也更換了六任、蔡英文總統兩年內更換兩任,十八年來共更換十四人次,平均任期約一年三個月。顯示台灣的政局不穩定、政治不安定。
為長治久安 速確立憲政體制
王接著表示,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都在卸任總統後遭到起訴、面對官司訴訟,這是個案的偶然?或體制造成的必然?他認為,這不能排除可能是當前憲政體制下的必然;憲政體制,沒有最好的,只有最適合的。
王金平建議,為了台灣的長治久安,能否在不勞師動眾、不修憲的前提下,有機會確立究竟是走向「以總統為核心的雙首長制」或「以行政院長為核心的內閣制」?此刻該是台灣必須面對、檢討,做出選擇的時候。他坦言,這是會引起爭辯的議題,唯有實事求是,敢於面對問題,才有解決的可能。
對於兩岸關係,王金平認為,「兩岸一家親」可能是當前較可被接受的最大公約數,這與他主張的「認宗愛台、漢魂台魄」,似可打破當前兩岸困局,找到可發展的方向、可實踐的道路。
不過,王金平提醒 ,中國大陸「讓台灣同胞享有國民待遇,分享大陸發展機遇」的「對台兩遇」政策,必然隨著大陸國力的發展,加大力度,「對台兩遇」勢必逐漸取代文攻武嚇。今後兩岸將進入相互吸、拉、推的賽局。
王也認為,民進黨政府既未完全否定九二共識,卻也不願公開接受九二共識。蔡總統公開宣示的兩岸聲明,九二共識、一中都隱然存在其中;與其猶抱琵琶半遮面,何不如講明白,大家不就好辦事了。不但問題能夠獲得解決,困境也就順利突破。
【相關憲法條文】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中華民國增修條文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心得評論】
台灣的政治制度上的一種同意是總統任命行政院長時不需要立法院的同意。換句話說,行政院長只要被總統任命就可以當,總統通常把和自己一樣政黨的人成為行政院長,不過如果這兩個人的政黨立法院的多數黨不一樣的話就很難進行政治,雖然選舉制度幫助這個問題(總統選舉和立法院選舉同時進行),還是要改政體制。
通常行政的代表常常更替就代表反映民意,但目前的制度下只有總統可以選行政院長,我覺得讓民眾或民眾選出來的立法委員同意,才會反映民意。
2018年4月2日 星期一
政一B 桂學彥
班級: 政一B
學號: 06114234
姓名: 桂學彥
標題: 民進黨出賣台灣 漁民自求多福
時間: 2018/03/26
出處: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80326002845-262102
內文:
學號: 06114234
姓名: 桂學彥
標題: 民進黨出賣台灣 漁民自求多福
時間: 2018/03/26
出處: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80326002845-262102
內文:
台灣是個海島,享有周邊200海里專屬經濟海域,民進黨政府口口聲聲「愛台灣」、「台灣優先」,卻無法讓漁民在自己水域內安心捕魚。今年3月間一連串三起有關漁民的事件,已讓我們看到這個政府的失職與無能。
3月初,蘇澳籍「東半球28號」漁船遭日本公務船追趕和噴水。民進黨政府一開始就急著譴責我們的漁船違規在先,未經許可進入「台日漁業協議海域」作業,並違反相關漁業管理辦法,卻畏於向日本表示,該漁船所活動區域雖然與日本的經濟區重疊,卻也仍屬於我國的經濟區;即使有違反漁業管理辦法,也不應該由日本公務船來執法。此一事件反應出日本政府的囂張,與民進黨政府的懦弱。
更荒唐的是,我駐日代表謝長廷不但未能捍衛我漁民在經濟區釣魚的合法權利,反而胳臂往外彎,跟著日方指責漁民的不是,還拿出一張兩隻魚的照片,聲稱是我方違規的證據,要我漁民日後不要「神出鬼沒」捕魚。
3月10日,「台日漁業談判」在東京結束,會中我方要求日方承認我國漁船在沖之鳥周邊漁權,但遭日方拒絕。日本相關人士表示,沖之鳥周邊是日本專屬經濟海域,絕不容許外國漁船在其中自由作業。我政府代表理應要做的,是向日方明確表示,「沖之鳥」是「礁」,不是「島」,日本根本不應享有其周邊的專屬經濟權。但民進黨政府代表當然不敢向日本提出此一嚴正立場,只敢向日本「要」一些漁權,但仍遭拒絕,日後我漁民也只能自求多福了。日本政府的強硬、民進黨政府的膽怯,再次顯露無疑。
民進黨政府的懦弱膽怯,讓菲律賓也來插一腳。菲軍方3月22日宣布,將於4月間在雅米島建設海事基地。菲律賓海巡亂槍掃射打死我漁民的廣大興28號事件,國人腦海中仍記憶猶新。雅米島距離蘭嶼僅98公里,有武裝後,菲人將更容易霸占漁場,干擾我漁民在附近海域的捕魚。此事已引發屏東縣東港、琉球漁民恐慌。面對菲律賓的強勢作為,民進黨政府又做了什麼呢?
漁權,表面看起來是一個法律議題,本質卻是國際政治的權力問題。依照《海洋法公約》,領海屬主權範圍為12海里,專屬經濟區為200海里。島有專屬經濟區,礁則沒有。但是放在國際政治的範疇,島可以說成礁,礁也可以說成島,例如美國唆使菲律賓提出國際仲裁,最後仲裁庭荒謬地認定太平島為礁。日本卻堅持僅有兩個榻榻米大,且無法生活的沖之鳥是島不是礁。不同的認定,使得漁權的管轄權出現歧異。國、民兩黨政府都同樣面對這樣的國際權力政治現實,差別僅在於國民黨政府敢於向日本與菲律賓爭,而民進黨政府只會叫台灣漁民好自為之。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人民行使直接民權)
心得:
民進黨與國民黨的競爭,不只體現在選舉這面,也與我們人民的生活有關,如果現在民進黨政府沒有顧慮到每個層面的人民的生活品質,如果民進黨只能給漁民一個自求多福的答案,那其信用也將慢慢趨近於零,而漁民會不會為了安全,在離開台灣的領海時,懸掛中共的五星旗,這也就要看民進黨之後的表現了,但就現在看來,漁民的悲歌只會延續,不會停止,只能自求多福了。
社三B李筱珺
姓名:李筱珺
班級:社三B
學號:04115242
標題: 被港澳辦指控分裂國家 香港學者戴耀廷:文革式批鬥
http://m.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2383620
出處:自由時報 國際新聞 2018-04-01 21:15
內文: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香港學者戴耀廷日前在台灣提出「人民自決」,被港府認定為「港獨」,中國港澳辦昨(31)晚透過聲明譴責戴耀廷「分裂國家」,要求港府依法規管。對此,戴耀廷在臉書上表示「很震驚香港竟淪落至此」,今又在臉書再度發文指出,「文革式批鬥,可能已從我身上開始,很快會擴散至香港所有人。」
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上月24日來台參加「台灣青年反共救國團」10週年論壇活動,發言指出中國專制政權終會結束,香港屆時可實現人民自主,可考慮是否成立獨立國家。此番言論被港府認定為宣揚「港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言人表示任何「港獨」主張均不符合「一國兩制」原則。昨晚中國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也認定戴耀廷「分裂國家」,並表示支持港府依法規管「港獨分子」與外部分裂勢力的勾連活動。
對此,戴耀廷昨日在臉書發文感嘆「香港竟淪落至此」,擔憂香港是否已到了「以言入罪」的地步,並指出這種寒蟬效應可能使港人以後都不能批評當權者。他也認為當權者不斷找藉口、甚至斷章取義替他安一個罪名,是在為往後基本法第23條立法鋪路。
今日戴再發文指出:「文革式批鬥,可能已從我身上開始,很快會擴散至香港所有人,令人人自危。不單不能反對,更要逢迎,甚至要舉報。」
相關憲法條文(如果使用在我國):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心得:
香港之於中國的處境一直以來都是非常尷尬且為難的,他們在國際上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但是他們跟台灣一樣一直都希望自己能成為一個國際上的獨立國家。這篇新聞看到了言論的束縛,香港的政府因為在中國政府的壓制底下,為了求得整體國家安全,不允許國人去展現任何港獨的意識,也因此壓縮了國民的言論範圍,所以被感嘆說今後以言入罪這樣的狀況會慢慢的在香港境內擴散,人們的自由言論範圍大幅縮減。
政一B 陳芊蓉
班級:政一B
姓名:陳芊蓉
學號:06114240
【標題】
馬英九洩密案以「院際調解權」抗辯 學者打臉
【出處】http://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382413?utm_medium=M&utm_campaign=SHARE&utm_source=LINE
【時間】107年03月31日
【內文】
高等法院昨開庭審理前總統馬英九涉洩密案,檢方在庭上嚴正指出,若馬可以用行政特權洩漏偵查、監聽秘密,將造成國家體制紊亂,希望高院作出明智判決,改判馬有罪;檢方並附上台大教授林明昕、劉靜怡兩位公法學者見解,兩人均認為本案和總統「院際調解權」無關,指馬在本案有保密義務;另依釋字585、627號解釋馬的行政特權方面,不包括取得、洩漏刑事偵查秘密。
法律意見書指出,總統雖是我國憲法上所明定的憲法機關,但是,就其執行職務的本質而言,總統仍應屬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所以,總統因執行憲法上的總統職務,而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通保法所規定應秘密資料、偵查中的相關個人資料等,均負有保密義務。
此外,意見書中也提及,即使釋字585、627號解釋所闡釋的行政首長的行政特權,與一般法律所規定的應秘密事項有所差異,並不意味著行政首長不受一般法律規定的機密義務或守密義務所拘束;再者,被告馬英九的行為,與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本質,尚有相當距離,難以援引該特權為阻卻違法事由。
意見書中強調,被告馬英九身為總統,對於因職務知悉的刑事個案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義務,其於本案所為,既不符合總統行政特權或國家機密特權之本旨,也不屬於憲法第44條權限爭議處理權之行使,故難以援引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本報取得台大教授林明昕、劉靜怡的法律意見書,詳刊全文如下:
法律意見書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劉靜怡教授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林明昕教授
本案有關被告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之行為,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認被告將國防以外秘密、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洩漏並利用予江宜樺、羅智強,雖構成要件該當,然係依憲法第44條行使總統權限爭議處理權而阻卻違法,為刑法上不罰之行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就此,總統行政特權(或國家機密特權)及憲法第44條之性質為何,相關議題又與本案究竟有何關連等,本意見書淺見如下:
壹 總統是否具有保密義務?
總統雖是我國憲法上所明定的憲法機關,但是,就其執行職務之本質而言,總統依然是應該被定性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所以,總統因執行憲法上的總統職務,而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即本件所涉及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證人林秀濤偵訊內容、特偵組即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秘密),知悉通保法所規定應秘密資料(亦即本件所涉及之電話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或者基於個資法中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對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因而知悉個人資料(例如本件所涉及之電話通聯紀錄和通聯對象等資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通保法第18條第1項與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均負有保密義務。
貳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27號解釋,行政首長的國家機密特權與透過依照法律的應秘密事項,性質是否相同?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是首度引進「行政特權」或「行政首長機密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概念的解釋。釋字第585號解釋文之第1段指出:
「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至於所涉資訊內容何指,應予以適當尊重之程度如何,行政特權之要件、範圍及適用程序等等,本號解釋並未處理,僅在理由書第7段中指出:
「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換言之,這號解釋所述的總統「行政特權」概念,就憲法上的意義來說,乃是著重於憲法上的行政權首長,依行政權之固有權能,基於憲法權力分立的原則,應該享有一定程度的「資訊保留特權」,而立法權對於行政權的這項資訊保留特權,則應有一定的形成空間。
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並未進一步闡釋,僅以例示方式提出了「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三種類型。
至於之後的司法院釋字第627號之解釋文第8段:「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上敘述,毋寧說是關於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必要性的闡釋,而在該號解釋的理由書第11段關於「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 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之說明,則是將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納入行政特權的下位概念中。
究其實際,前述解釋所謂「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在我國法制上,於總統國家機密特權概念以外,另有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等,針對公務機密予以規定;至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的事項,亦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法令予以規範。因此,兩號解釋中的機密特權,強調的只是行政首長依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其他憲法權力部門發動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取得要求時,可以予以對抗的權力,和一般法律中所規定之應秘密事項,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關於國家機密之核定、維護與解除,通保法關於監聽所得資料不得無故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個資法關於個人資料不得無故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等,均有所差異。否則我國只要行政首長直接援引行政特權進行主張即可,即無另經國會立法制訂上述法律予以規範之必要。
再者,前述解釋中的「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和「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從立法權與行政權兩者互相對抗制衡的角度來看,即不難理解何以「行政權之固有權能」和「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兩者,會構成決定行政特權內容的因素,成為限制國會調查權行使的正當性判斷界限。從行政特權這個抗衡的憲政特質來看,也可以看出其和一般法律所規定的應秘密事項所要追求的目標,兩者有所差異。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兩號解釋所闡釋的行政首長的行政特權與一般法律所規定的應秘密事項有所差異,並不意味著行政首長不受一般法律規定的機密義務或守密義務所拘束。
尤其,對於行政權基於民主憲政下的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而使其核心領域不受其他權力拘束或介入的行政特權,必須謹慎審酌證立有效性,亦即行政特權並無絕對性可言,司法仍有相當介入空間。尤其如果是可以透過行政權遊走於非法律規範下的內部政治協商手段而相互探求取得的資訊,是否仍能直接藉「行政特權」之名,絕對排拒外界的檢視與監督,值得慎思。否則無異於透過行政特權的名目,為行政首長築起一道無形且難攻的高牆,反而有違權力分立制衡原理。
叁 總統為憲法機關,依其固有職權,於刑事個案偵查中,是否有「取得」、「處理」或「公開」檢察官偵查核心秘密(例如:刑事個案案情、後續偵查作為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個人資料等之權力?
此處的判斷關鍵,必須回到行政權以及行政首長機密特權的本質,亦即憲法權力分立制衡的原理進行檢視。本意見書認為:總統此一憲法機關,在其固有職權中,無從推導出可於刑事個案偵查中「取得」、「處理」或「公開」檢察官偵查核心秘密(例如:刑事個案案情、後續偵查作為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個人資料等之權力。尤其是從有效預測與控制行政特權之操作,以便使行政特權的發動受到憲法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的角度來看,上述大法官解釋中所稱之「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判斷標準,或者其例示的「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都無從推論出總統具有於刑事個案偵查中「取得」、「處理」或「公開」之積極權力,否則反而模糊或混淆了行政特權在前述憲法上的制度目的與正當性。
以美國法的比較觀點來看,就行政特權發動事由而論,無論美國司法實務上已承認總統通訊特權,抑或尚有相當爭執空間的法律執行需求,均只有在涉及行政權有效運作所需時,行政首長方得主張機密特權,從消極面向拒卻其他權力機關的介入,此處並不包括總統可於積極面向具有「取得」、「處理」或「公開」刑事個案偵查資料的權力在內。其次,行政特權的主張對象與時機,在上述大法官解釋下,僅限於對於憲法其他權力機關(例如廣義的調查權和司法調查權)發動權力之時,方得據以主張,亦難謂總統可於刑事個案偵查程序中「取得」、「處理」或「公開」刑事個案偵查資料,因為此種面向的權力主張,並不符合權力分立制衡的本旨,亦不知總統主張具有此等權力,究竟所欲對抗之對象及追求的公共利益為何。如果容許總統針對刑事個案具有上述「取得」、「處理」或「公開」偵查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的積極權力,不僅違反行政特權之本旨,不應列為行政特權之保護範圍內,甚至,若是承認總統具有此種近用資訊權力,可能具有容任總統以此權力干預刑事個案偵查程序與結果之風險,以及侵入其他憲法權力部門核心領域之疑慮。
以美國United Stated v. Nixon判決中強調司法刑事調查權之完整行使為例,該判決闡明,即使是行政特權,亦不得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劃出行政特權的界限所在,針對根本不該屬於行政特權範疇的「取得」、「處理」或「公開」刑事個案偵查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是否應賦予其權力內涵,恐怕更有斟酌再三且予以否決之必要。
肆 102年8月31日及102年9月4日教唆洩密並交付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之資料,有無法律上正當事由而得阻卻違法?
本意見書認為:就本案而言,無任何法律上正當事由而得阻卻違法。
一、行政特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
如前所述,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之解釋文第8段及理由書第12段將行政特權轉用在同為行政首長的總統,並加以演繹為總統在我國憲法上不成文的「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解釋文第8段)
「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理由書第12段)
據此,總統的所謂「國家機密特權」有下列幾項特色:
1. 目的在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2. 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必要時,並及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核定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機密等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換言之,該特權之內容在於防止機密外洩。
3. 國家機密特權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其行使,既受法律之規範,相關爭議亦不排除司法審查。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與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本質,尚有相當距離,難以援引該特權為阻卻違法事由。換言之,本案被告以總統身分取得、處理並公開檢察官刑事個案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是否屬於總統基於國家機密特權而得主張之資訊近用權力,實有相當疑義,且以否定答案為宜。即使退一步暫且承認其具有行政首長行政特權的外觀,亦難謂該權力之主張有任何具有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外交等重大公共利益可言,並且不符合總統國家機密特權應受權力分立制衡原則拘束之本質。因此,本案被告以總統身分取得、處理並公開檢察官刑事個案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的各項行為,其目的既非關於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事項,性質更不在於防止機密外洩;因此這些反而以「公開」、「利用」為內容的行為,實難稱為「國家機密特權」,當然也不可能豁免刑事上之責任。
二、憲法第44條「權限爭議處理權」
本案第一審判決援引憲法第44條作為被告系爭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依據之一,乃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之理由書第12段。惟查該號解釋主要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問題;憲法第44條的所謂「權限爭議處理權」,在該號解釋中,最多僅係說明憲法賦予總統的諸多職權之一,根本未有太多足以為論證之依據。第一審判決以此延伸,逕為本案檢討被告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問題之基礎,非無商榷餘地。
按我國憲法第44條的所謂「權限爭議處理權」,在比較憲法例上至為罕見;學說討論以否定者多,憲政實務上更缺乏正面事例。究其原因,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示之甚明:
「查憲法第四十四條稱:『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此一規定論者有將之比擬為元首之中立權者…。惟不論憲法本條之規定是否等同於元首權或中立權,學理上尚無定論,且所謂元首權(pouvoir royal)又稱中立權或調和權(pouvoir neutre, intermediaire et regulateur),乃十九世紀初年一、二法國學者(Clermont-Tonnerre, B. Constant)為維持在君主立憲體制之下,君主作為國家元首所保留之少許權力所提倡之學說(參看Carl Schmitt, Der Hüter der Verfassung, 3. Aufl., 1985, S. 133ff.),此種意義之中立權或調和權與日後代議民主政治發展之實情不符,而受批評為人為設想之名詞(參看Klaus von Beyme, Die parlamentarischen Regierungssysteme in Europa, 2. Aufl., 1973, S. 89.)…。中立權是否已成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建制,猶有爭論,並未形成普遍接受之權力分立理論…。」
據此,既然我國憲法上的這一項總統職權已與現代國家憲法上之建制有所不合,也無怪乎學說與實務就此紛紛抱持保留之態度。何況我國現行憲法因增修條文大幅改動憲法本文後,總統已非純然中立、超然之元首,在政治上有逐漸超越行政院院長之趨勢,在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的行政權範圍內,形成釋字第627號解釋理由書所言之最高行政首長;職是,我國現制下之總統焉又能以中立、超然的身分,行使所謂「權限爭議處理權」?換言之,憲法第44條在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下,實為告朔之餼羊。縱使該條條文因未經明文廢止,而仍得視為總統的職權之一;但在解釋上,亦應嚴格其要件,視為不得已之例外,不宜擴張適用。
被告以總統身分在本案所為,應難該當憲法第44條所稱之「權限爭議處理權」。蓋憲法第44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而本案被告所擬處理之事項,則係當時立法院院長可能涉及關說的問題。準此,姑不論立法院院長疑關說之對象檢察體系是否屬於司法權;單純立法院院長對司法權企圖以關說方式介入,究竟引起立法與司法間發生何種院際爭執,實無任何事證足以說明。衡諸本案所涉事實,由於被告當時所擬處理之事務,為當時立法院院長可能涉及關說之刑事個案偵查相關事宜,就個案關說而言,其本質實難認定其屬於憲法層次的不同權力部門間產生爭議之事,亦即並非立法與司法兩個權力部門間產生任何爭執,而需要總統行使院際調解權以化解爭執。假使院際之間任何不當的關說,即得視為院際爭執,則總統依憲法第44條所具有的權限爭議處理權豈非過大?何況系爭憲法第44條所稱之「權限爭議處理權」,乃總統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如此,本案除當時行政院院長在座外,又有哪一關係院院長也同時成為會商之對象?職是,本案被告以總統身分在102年8月31日所為之行為,無論構成要件部分(院與院間之爭執),抑或法律效果部分(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均難以視為憲法第44條所謂「權限爭議處理權」的適用範圍。
綜上,我國憲法第44條的所謂「權限爭議處理權」,無論從抽象學理面而言,或從個案事實面而言,實與本案被告以總統身分所為之系爭行為無關。該行為自不能逕以總統行使權限爭議處理權為由,而阻卻違法。
三、比例原則
至本案第一審判決另提及:「被告擇以私密、不公開方式與行政院長、幕僚討論,又僅以口頭摘要轉述,並未將專案報告紙本發放閱覽,其手段尚屬適當,且為達成目的所必須,…,被告行使總統職權,尚合於比例原則」,於此直接、單獨引用「比例原則」作為類似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說明,恐怕也有再商榷的餘地。
查「比例原則」在憲法第23條的脈絡上,原則上僅適用於行使公權力的情形。雖然由於本案涉及被告有無濫用公權力的問題,而有將比例原則納入考慮的空間,但即使如此,本案仍無以比例原則來論證被告是否阻卻違法的任何可能。
蓋比例原則原僅是於個案具備一般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後,始能被提出來加以檢視的一般法律原則,用以判斷該行為是否能通過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的衡量,而決定該阻卻違法之行為有無過當之情形。該原則本身難以獨立作為一個可直接引用的阻卻違法事由。譬如在本案情形,欲討論被告系爭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前提必須先行考量被告的行為本身是否落在組織法上的權限範圍(Kompetenz),並且又具有作用法的授權依據,亦即是合法的職權行使(Befugnis)。只有在此前提下,始得進一步討論該屬於權限範圍內的職權行為,目的是否正當,且其手段有無合乎比例原則的餘地。假使被告之行為,既不在其權限範圍內,且根本非合法的職權行使,而又無正當目的,則即無檢視該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必要。
如前所述,總統在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的行政權範圍內,並無干預司法的空間(欠缺「權限」),且不具取得、處理或公開刑事個案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的職權,則總統如此的行為,姑不論其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正當,也絕不可能單純因為被告以「私密、不公開」、「口頭摘要轉述」方式,即認屬總統職權因已合乎比例原則之行使,而存有阻卻違法的餘地。是以前揭第一審判決就此之理由,純為論證跳躍,實不足採。
伍 結語
綜上總結,被告身為總統,對於因職務知悉之刑事個案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義務,其於本案所為,既不符合總統行特權或國家機密特權之本旨,也不屬於憲法第44條權限爭議處理權之行使,故難以援引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謹提出本法律意見書說明。
【相關憲法條文】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心得】
依前文所述,就憲法上的意義來說,乃是著重於憲法上的行政權首長,依行政權之固有權能,基於憲法權力分立的原則,應該享有一定程度的「資訊保留特權」,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我的想法和意見書立場一致,總統依法負有保密義務,其於本案所為,既不符合總統行政特權或國家機密特權之本旨,也不屬於憲法第44條權限爭議處理權之行使,故難以援引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也根據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下,總統在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的行政權範圍內,並無干預司法的空間(欠缺「權限」),且不具取得、處理或公開刑事個案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及個人資料的職權,結論來說,總統雖屬憲法保障的機關,但其對於資訊保密也具有義務和責任。
2018年4月1日 星期日
政三A許家豪
姓名:許家豪
班級:政三A
學號:04114159
【標題】卡管案 教育部強調:絕無故意延宕 「近日一定會有結果」
【時間】2018-04-01 21:41
【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11744/3064506
【內文】
教育部遲不核定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人事案,管中閔今天發表聲明,重話指教育部推諉懈怠、違法而不作為,使台大校務決策與年度財務窒礙難行,教育部及相關人員自應承擔法律責任。對此,教育部表示,公務員依法行政,必須釐清所有爭議,教育部絕不會故意延宕或在行政作業上有任何遲延,「很快在近日內做適法性處理。」
至於「適法性」處理,是否也可能駁回管的聘任案?教育部人事處長陳焜元回應,適法性處理本來就有各種不同角度。如果沒有法律上的問題,就必須要聘任,如果有法律上的瑕疵,是否足以做不聘任的處理,這些都要依照教育部掌握的事證資料去判斷。
管中閔的義務律師團引用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教育部三月十八日前未核定人事案就違法,陳焜元回應,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的立法意旨是,大學校長因故出缺兩個月或是任期屆滿前十個月,學校要組遴選委員會,讓新校長順利產生,主要要求的對象應該是學校。
陳焜元強調,管案涉及到的法律或實務問題相當複雜,教育部各單位一直都是戰戰兢兢處理,加上行政單位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應該要給教育部合理的時間去檢視,我們絕對不會怠惰。
清明節前是否會有結果?陳焜元說,「近日一定會有結果,但也不是我一個人說了算。」因為不同事件有不同的發生點,大家對意見上的處理要很仔細,也開過許多會議,逐一釐清確認。
聘任案的公文,是否出了人事處?陳焜元說,「這問題不重要」,重要的是,教育部非常仔細審慎處理問題。
至於管的聲明中要求教育部及相關人員承擔法律責任,陳焜元說,公務員就是依法行政,處理程序上應確實穩當,進行適法性監督,否則其他有不同看法的人也會覺得教育部處理不慎重。
【相關憲法條文】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心得】
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因涉及學術倫理、未揭露台灣大獨董身分、與遴選委員未利益迴避、又被爆料長期赴中國廈門大學兼職授課等種種爭議,使教育部對其任台大校長一職遲遲沒有下文,且一再延宕,管中閔日前曾下達最後通牒,求教育部在3月底前做出答覆,然而教育部昨(31)日依然未做出回應,管中閔今(1)日下午在個人臉書發表聲明,砲轟教育部違法不作為,導致台大校務決策、預算窒礙難行,相關人員應承擔法律責任,而在這樣的風波下,我個人認為,犧牲的都是學生的權益,許多校內問題停擺無法順利進行,同樣身為高教體制下的學生,也期許教育部能給出一個令師生滿意的答案。
政一B 蔡孟軒
姓名:蔡孟軒
班級:政一B
學號:06114207
〔標題〕台大校長案 管中閔義務律師:考慮採法律行動
〔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11744/3064305
時間:2018年04月01日
〔內文〕
教育部遲未核定台大校長人事案,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的義務律師團今天表示,將持續關注發展狀況,若教育部遲不核定或不聘任,不排除採取訴願等法律行動。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1月5日選出中央研究院院士管中閔為新校長,原預訂2月1日上任,後續卻傳出管中閔擔任企業獨立董事、論文案、到中國大陸兼職等爭議,教育部至今未核定管中閔人事案。
管中閔於3月22日在臉書發表聲明,要求教育部於3月底前給予函示到底要不要聘任;今天下午再度於在臉書發表聲明,指教育部對本屆台灣大學新校長聘任,最遲不得逾越3月18日之最後期限,台大校務會議已於3月24日表達明確共識,對台大報請聘任由遴選委員會所選出之新校長,教育部應速予核示。
管中閔義務律師團成員俞大衛受訪時表示,大學法第9條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產生應在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俞大衛指出,台大前校長楊泮池2017年3月18日宣布去年6月任期屆滿後不續任,以台大情況來看,算是因故出缺和任期的結合,若以最寬鬆標準來解釋,2個月組成遴選委員會,加上10個月遴選聘任,合計是1年,因此台大新校長聘任的最後期限應該是今年3月18日。
俞大衛表示,義務律師團將持續關注狀況發展,如果教育部遲遲不核定人事案或做出不聘任的決定,可能就會考慮採取法律行動,因為台大將校長遴選結果報請教育部聘任,而管中閔是利害關係人,因此台大或管中閔都有權提出訴願。
俞大衛提到,訴願會送行政院後,需等訴願駁回後,才能去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因此前置程序時間較長,他也聽說有別的律師和學生希望以學生身分提出教育部有聘任台大遴選會委員選出新校長之法律義務存在的確認行政訴訟,這樣就不用等訴願的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到高等行政法院,還可以提假處分,就看法院准不准。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
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61條: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8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大學法
第9條: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
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
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行政訴訟法
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心得評論:
議論許久的台灣大學校長人選問題,最後又回到教育部手上,近期也將會有最終結果。 無論如何我們可推論的是必會掀起一場政治風暴。
準或不準管,兩大黨都會罵。對於藍營來說不準管的話有可能會是個契機,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管的支持者就可以「借力使力」順勢打出「被迫害牌」,管中閔也可以扮演遭蔡政府黑掉台大校長的「被害者」角色出場參選台北市長。不過就算是管真的坐上台大校長的位子,這整件事情發展至今,不管是對管中閔或是對台大都已經造成傷害。
政一B 鍾念葳
姓名:鍾念葳
班級:政一B
學號:06114227
[標題]工會遊行訴薪事 嘉基:該給一定給
[時間] 2018-03-29 23:51
[內文]
「你共體時艱、我血汗過勞!」嘉義基督教醫院工會昨天中午在醫院門口遊行,繞行醫院周邊,訴求加薪5%、返還年資津貼,約200名醫護人員及各部門員工參加,過程平和,不少外縣市工會來聲援。
嘉基表示,尊重工會發聲權利,近年陸續推動多項與薪資有關的措施,人事成本占率逾50%以上,超過多數醫學中心人事費用占率,大環境面臨「護理荒」考驗,院方每年定期檢視員工薪資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依照不同職類動態調整,「若真有虧待,薪資和市場行情落差太大,員工『用腳投票』早走光了」。
嘉基今年邁入60周年,員工約3300人,部分醫護人員利用午休時間參加遊行,也有員工因留守没參加遊行,請同事代為簽名支持,這項遊行不影響醫院運作。
嘉基工會理事長趙麟宇說,醫院累積資產,卻對基層員工照顧不足,有員工20多年沒加過薪水,「薪資不動如山」,部分員工加班卻被主管「暗示」報補休,無法申請加班費,漠視員工權益。
嘉義基督教醫院院長特助潘玉山說,絕沒要求員工不能報加班費,該給的一定給,員工可自行選擇報加班費或補休,院方和工會已進行7次團體協商,近2次有討論到薪資,5月2日會進行第8次團體協商,兼顧醫院永續經營的管理,今年會針對久未調薪人員優先思考薪資照顧方案,但對於工會提出的要求,因醫療給付環境變化大,無法給承諾,會以共好為目標。
[相關憲法條文]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心得]
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讓人民可以組織工會去發聲,他們的訴求是加薪5%、返還年資津貼,但因為醫療給付環境變化大,所以院方無法給承諾,關於薪資的部分其實也時常在爭吵,不管是哪方面來說都有不同的聲音,但如果老闆確實剝削到員工的權益時,員工就應該跳出來發聲,為自己爭取權益。我也希望每次的遊行都能像上述一樣,是以和平的方式來進行的,去和資方達成一個共好的協定。
政一B 黃斐成
姓名:黃斐成
班級:政一B
學號:06114238
【標題】陳慶士2001年就開始研究造假 監委要查
聯合線上 2018-04-01 14:42
【內文】
中研院生化所前所長陳慶士遭查出論文造假,重創我國在國際學術倫理的名譽,監察院明天將開會討論並追查此案,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也要舉行公聽會討論此案。
陳慶士爆出被迫辭去在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藥學院及癌症研究中心的職務,因為該校內部調查發現,他有14項研究專案刻意且「魯莽」造假。
曾任台灣中研院生化所所長的陳慶士被發現,自2001年起研究開始造假,幾乎是服務於俄亥俄州立大學的近20年全部時間。該校上周五宣布他離職的消息,並公開調查文件,距離他辭職逾五個月。
陳慶士曾因開發出兩種抗癌藥的突破性研究專案,榮獲俄亥俄州立大學頒「2010年年度創新者獎」,但這也導致陳慶士的垮台。研究內容是關於他2008年開發出來並授權給一家生技藥物公司進行病患測試的藥物,那份研究有他造假的數據。
陳慶士不當行為的調查源起於有人以匿名電郵檢舉,提出六項造假指控。調查最後一路追溯至2001年,發現另外15項指控。調查人員沒收陳慶士個人筆電和外接硬碟,這後來成為重要證據,因為實驗室的電腦和伺服器並未留存資料。
監委包宗和表示,陳慶士擔任中研院生化所所長期間,是否有涉及用相關的假研究申請研究經費和預算,將會積極了解。監委蔡培村則表示,陳慶士在中研院期間是否有相關衍伸問題,或是獲得不當利益,這部分明日教文委員會開會討論,預計本周就會有結果。
立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召委、民進黨立委鍾佳濱表示,陳慶士違反學術倫理案並非個案,是結構出了問題,他將安排公聽會,以論文造假為題討論台灣學術機構的統整,確認究竟要由哪一個部會來管理論文造假案。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九十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查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憲法第九七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心得評論:
造假本來就是一件可恥之事,尤其是從事像本案一樣有攸關於人類健康與生命的數據造假,僅僅是為了貪圖個人利益而造假數據資料不只要付出法律責任,他更是一種人理道德上的偏差。
但是像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召委表示的,陳慶士案(本案)並非是個案,此類的事件不斷的發生,這早已是結構、制度上的問題了,這種事件在一樣的制度下是沒辦法減少的,要根除此類事件的再發生,只能從制度上來動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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