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胡雅淳
學號:06114202
〔標題〕
員工過勞自殺 日本電通被罰50萬日圓
〔出處與日期〕2017/10/06 19:00
http://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2215522
〔內文〕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日本最大廣告公司電通因常態讓自家員工超時加班、去年甚至導致員工壓力過大自殺身亡,今天被日本法院裁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罰款50萬日圓(約台幣13萬4600元)。
綜合外媒報導,電通24歲的女職員高橋茉莉因過度勞動患上嚴重抑鬱症,2015年聖誕節時於公司陽台跳樓輕生。該案以過勞自殺方向偵辦,偵查時為非公開、但判決時於公開法庭審理,高橋的母親也在現場聆聽宣判。
面對電通的山本社長,法官菊地努表示:「發生這種讓員工於工作外時間違法過度勞動、導致尊貴生命消亡的悲慘事件,我們不能就這樣忽視。」並說電通做為業界的大型代表公司之一,改善公司勞動環境的進程將被全社會所關注,盼他們能好好承擔相應之社會責任。
判決後受訪的山本社長表示會「嚴肅地接受判決結果,深刻反省」,將努力改革公司制度、遵循法律以杜絕過勞狀況。此外他也對過世的職員高橋茉莉感到非常抱歉,並於經過高橋母親坐著的旁聽席時,彎腰對她深深一鞠躬。
〔相關憲法條文〕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以上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153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54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補充條文–勞動基準法〕
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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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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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30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32條: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3條: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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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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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與評論〕
現代社會勞工佔極大比例,然而因工作機會銳減、競爭激烈且替換率高、工資上揚等原因,勞方為保職位,即便資方剝屑勞工以求低成本創造更高利潤,幾乎都默默承受,導致身心靈疾病。勞工長時間處於高壓工作狀態,除了造成心理壓力、焦慮、憂鬱等等問題,更犧牲自己的休閒空間失去生活品質,自殺案件更是時有所聞。我認為保障勞工權益不應該只是談論白紙黑字的條文,實際去落實更為重要,政府應該保障勞工有真正的週休二日,在休息日出勤提高工資計算,透過工時安排進行總量管制,讓他們得以維繫家庭與工作以及身心平衡,更能提高工作力,在職場有更大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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