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級:政一B
學號:06114240
【標題】李佳玟:看看受鞭刑的照片 再來問自己支不支持這種「文明」
【出處】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29035
【時間】106年11月16日
【內文】
有網友透過國發會提點子平台,提案要求對酒駕累犯、性侵犯及對幼童傷害等犯罪增加鞭刑,超過5000人附議成案,行政院政務委員唐鳳將召開會議討論。
通常喜歡嚴刑峻法處理犯罪問題的法務部這次倒是反對,指出《兩公約》反對酷刑與身體刑,台灣既然已經把《兩公約》內國法化,因此必須遵守《兩公約》。比較有意思的是,法務部還整理一個清單,告訴大眾全球仍有鞭刑的國家與地區有哪些,那些通常只會在媒體上出現負面新聞的國家,譬如阿富汗、伊朗等國家赫然入列,台灣人向來喜歡的新加坡則被藏在一長串名單裡。法務部言下之意或許是,難道台灣要跟那些不文明的國家並列嗎?
法務部沒有說出口的,藝人吳宗憲倒是曾在一年半前直白地指出來了: 「鞭刑或許不文明,但很有效。」提案與參與連署的網友應該也是這樣想。反對鞭刑的人針對這點,指出鞭刑太過野蠻,不是文明國家該有的刑罰。文明與野蠻的語彙充斥在鞭刑的辯論裡,但卻鮮少有人講清楚懲罰與文明之間的關係。
誰還能接受五馬分屍
德國歷史社會學家艾里亞斯(Norbert Elias)在1939年時曾出版<文明進程>(<The Civilizing Process>)一書,爬梳歐洲社會如何在漫長的歷史過程中,逐漸改變對於暴力、身體、性行為等議題的想法,高尚行為的標準越來越嚴格,大眾越來越容易感受到羞恥與厭惡,所有令人嫌惡的身體機能,可能展現人類獸性的部分被掩藏起來。這個被稱之為文明化的進程,連帶影響到其他社會制度,物理空間的安排,甚至是人與人之間互動方式。
史畢倫伯格(P.Spierenburg)進一步探討文明化與刑罰之間的關係,發現身體刑本來是常見的刑罰,死刑公開執行也曾經是大眾的重要休閒娛樂,但因為對於暴力容忍程度的改變,對於身體刑的噁心與厭惡,公開處決不僅退出街頭廣場,某些刑罰甚至永遠地消失在人類社會。Elias對於文明進程的描述或許不能直接套用在台灣,但從台灣社會也無法想像用五馬分屍或是割鼻剁手來懲罰犯罪者,就可理解台灣社會也有自己的文明感受與進程。
這正是刑罰社會學家葛蘭(David Garland)在其<懲罰與現代社會>(<Punishment and Modern Society>)一書所主張的,每個社會其實存在一個感受結構,劃定了這個社會可以接受的刑罰邊界。國家在處罰時,往往沒有意識到這些懲罰其實是在某個感受上可被接受的界線之內,意思是,倘若某種刑罰被認為太過殘忍與野蠻,即便在現實上並不是不可行,甚至是有效,譬如將小偷砍手,也會因為這樣的刑罰違反現代文明人的感受,不被考慮。
鞭刑跟割鼻剁手都是身體刑
只在有人打算跨過這個刑罰界線時,這個感受界線才會變得明顯可見。從以前到現在,關於去勢與鞭刑的爭論,其實都是一種關於刑罰之文明界線的論戰。從這個角度解讀國際人權公約,不少人權公約明確設下一個標準:任何針對身體的刑罰都不是當代文明社會所能接受的刑罰形式。從這些人權公約的角度來看,鞭刑跟割鼻剁手都是身體刑,意義並無不同。
姑且不論台灣已將兩公約內國法化,鞭刑依法並無存在的可能性。更為現實的問題是,當台灣恢復鞭刑時,將面臨這樣的尷尬─當台灣社會向來肯認的文明國家都已經揚棄身體刑罰,台灣也意圖加入這樣的文明與人權的秩序時,台灣真的要用一個效果可疑的鞭刑,跟那些向來被認為人權紀錄可疑,文明落後的國家並列在一起?
新加坡實施鞭刑,向來遭受國際社會的猛烈抨擊,加上新加坡其他侵害人權的法律,被當作新加坡尚未達到文明社會之標準的證據,解嚴之後逐漸建立民主與文明形象的台灣,真的要朝這個方向前進?
倘若上述說明過於學術性,或甚至引發對於人權公約的反彈─「又來了,又是違反兩公約,台灣該走自己的路」的想法,建議各位上網找一張鞭刑的照片,或是鞭刑執行的影片來看看,不只是抽象地進行討論。每當我在我的課堂上展示鞭刑的照片時,我經常可在學生臉上看到驚嚇、噁心、厭惡等難以接受的表情。鞭刑是否該被採納,每個人或許只要問自己。問問自己,這種引發身體疼痛的粗魯暴力,會不會冒犯自己作為文明人的感情。
【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
第58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七 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 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 學試驗。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 2 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心得評論】
先論國內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論這樣目的只是拿來嚇阻犯罪的刑罰,會不會推翻了台灣一直建立到現在的人權意識與文明價值體認,值得大家省思。我認為與其作足具有相當嚇阻效果的懲罰,不如將重點放在如何建立更好的法治教育,不用這種極刑的方式就讓人們知道其犯罪後帶來的結果相對龐大,任何背景下的人們都持有權利,不會因為今天他做了什麼就可以撇開法律規定失去任何人權,任何人都受到法律的保障,應使其投入對社會有貢獻的勞動上,而不是採以殘忍的刑罰使之感到懼怕。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心得評論】
先論國內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論這樣目的只是拿來嚇阻犯罪的刑罰,會不會推翻了台灣一直建立到現在的人權意識與文明價值體認,值得大家省思。我認為與其作足具有相當嚇阻效果的懲罰,不如將重點放在如何建立更好的法治教育,不用這種極刑的方式就讓人們知道其犯罪後帶來的結果相對龐大,任何背景下的人們都持有權利,不會因為今天他做了什麼就可以撇開法律規定失去任何人權,任何人都受到法律的保障,應使其投入對社會有貢獻的勞動上,而不是採以殘忍的刑罰使之感到懼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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