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號: 06114234
姓名: 桂學彥
標題: 言論自由 民刑事互打臉
出處: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80322004679-262105
時間: 2018/03/22
內文:
立委黃國昌指控媒體不實報導其岳父在大陸投資設廠,藉此質疑其政治誠信,提起誹謗名譽民事訴訟,日前台北地院判決該媒體應賠償50萬元,並須登報道歉。此一判決不僅妥當性有可議之處,更對於言論自由及國民法律認知,恐有不良影響。
人民享有言論、講學及出版等表現意志之自由,不僅是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亦為民主政治發展的重要基礎,但非謂言論自由不受任何限制,逾越合法保障的言論,例如侮辱、誹謗損害他人名譽,即應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就損害名譽的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而言,並不一定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只要行為人言論之內容,屬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將言論散布於他人,即應構成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行為人發表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即已侵害名譽,但如果某些阻卻違法事由,則不構成侵權行為。就誹謗刑事責任來說,《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的「合理查證義務」,均係阻卻違法事由,只是此等規定,能否適用於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對此一問題,是採肯定見解。
從最高法院相關判解觀之,行為人的免責言論不必完全符合真實,只要主要事實相符,或是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須和公共利益有關,否則,言論雖然符合真實,但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另外,如果是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適當」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也應免除侵害名譽的民事責任。
媒體報導黃國昌岳父大陸投資一事,關鍵的重點應在於,究竟有無在大陸投資的事實?這才是報導的主要事實所在,也是認定媒體應否負起損害名譽民事責任的標準。如果只是輔助說明的照片未經確實查證,但若未減損主要事實的真實性,甚至連原告對此事實都不爭執,只是說「工廠已註銷登記」,法院以照片與事實有出入,而作為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的依據,豈非要求媒體報導陳述必須與真實分毫不差,才能享有合法的言論自由,這顯然已經悖離司法實務的見解!
此外,對於誹謗行為民刑事責任的認定,固然不一定相同,然而在民事責任阻卻違法事由,類推適用《刑法》的情形下,法院判決應盡量避免出現不同見解,造成國民法律認知的混亂。就本案來說,其涉嫌違反《選罷法》、《刑法》加重誹謗罪的刑事部分,早已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而確定。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心得:
從這篇報導可以看出我國對於憲法、刑法、民法之間並沒有明確的劃分,很容易造成法律間的矛盾,若不在各項法規間劃分出明確的定義,不只無法保障好人民的權益,也會使得人民對於司法產生不信任感,更重要的是,在同一件事上,若無法由一個明確的法律判斷是否正確,很容易浪費我國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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