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日 星期二

歷史二 劉真

【出處】自由電子報政治版
【時間】2017-12-27 10:35
【記者】即時新聞/綜合報導
【內文】

行政院長賴清德上午舉行年終記者會,說明今年內前閣揆林全推動稅改等各項政務,以及他接續林全上任後的各項作為,針對非直轄市與直轄市差異問題,賴清德強調,行政院一定會正視,從明年開始,會審慎討論行政區重劃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的問題。

賴清德細數自己從地方到中央的從政經歷,他感嘆地說,「我深深覺得,非直轄縣市缺人缺錢,人口不斷流失,這個行政院一定要正視。」強調從明年開始,行政院會審慎討論行政區重劃的問題,解決直轄市與非直轄市同職務卻不同職等的問題,讓地方可以留住人才。
賴清德表示,以目前的地方制度來規劃的話,非直轄市沒錢也沒人,問題依舊無法解決,所以未來將討論財政收支劃分法來因應,希望在明年可以提出行政院版本,和立法院討論,並重啟行政區域重劃。
【相關中華民國憲法條文】

第108條(中央立法事項)※增修§9~第一項第一款不受限制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47條(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相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9條(省縣自治)


(1)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2)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相關大法官釋憲】

【解釋字號】釋字第258號【解釋日期】79/04/06。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解釋字號】釋字第259號【解釋日期】79/04/13。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解釋字號】釋字第307號【解釋日期】81/10/30。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相關地方制度法條文】

第3條(地方組織體系)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4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6條(各級行政區域依原名稱及更名規定)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7條(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7條之1(改制計畫之同意、核定與公告程序)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7條之2(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7條之3(直轄市區行政區域之整併)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心得評論

我認為行政區劃的改革有需要,但是相關配套措施需要妥善處理,因為這套縣市制度從民國38年遷台後就是現行的方式,只有直轄市升格所做的些許變動,其他大部分地區都沒有改變,如果貿然更動,是否會造成另外的社會秩序混亂。中央政府需要有多方面和長時間的評估。從財政收支法來試圖解決地方經濟的問題,我認為這是比較實際可行的問題,比起政府更改行政區劃,更改財政收支會更加的理想。從我所居住的鄉鎮來說,基本上就屬於賴院長所描述的沒有人有沒有錢的情況,所以如果財政收支法有所調整,對我們而言是非常良好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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