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 : 楊明境
班級 : 政一B
學號 : 06114212
【標題】鄭性澤無罪 平反協會:證實仍有死刑冤案
【時間】2017/10/26 19:32
【內文】
(中央社記者蔡佳伶台北26日電)鄭性澤今天獲判無罪。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羅士翔說,這是台灣司法史上首次有檢察官為死刑定讞案聲請再審,今天雖獲判無罪,但很難感到喜悅,因為再次證實有死刑冤案。
鄭性澤被指控犯下殺警案,原判死刑定讞,去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出4個疑點,裁定鄭案暫停執行,成為檢方為定讞死刑犯提再審首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今天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
鄭性澤平反大隊今天在立法院召開「生命的向望:死刑冤案鄭性澤再審宣判」記者會。
與會的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羅士翔表示,這起案件的判決書有很多破綻,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們都能朗朗上口的兩階段殺人說的荒謬、移動殺人說的不可採等,都成為後來律師團撰寫訴狀、跟法官說明為何此案有再審理由的基本資料。
羅士翔說,一起冤案,最終希望的是和司法對話,請檢察總長、大法官、法院願意重看這個案件。今天雖是無罪的一天,但很難感到喜悅,因為再次證實有死刑冤案,鄭性澤曾說,有時走在半路似乎比走到終點更辛苦。鄭性澤2006年遭判死定讞,2016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正式為鄭性澤提出再審,這是台灣司法史上第一次有檢察官為死刑定讞案聲請再審。
受邀出席的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尤美女表示,這樣的無罪判決得來不易,從事件發生的2002年到2017年整整15年,15年是多麼漫長。
尤美女說,這起案子是跨領域的結合,不只是所有法律人的努力,還有非法律人的努力,大家攜手合作為冤獄平反。此外,鑑識過程荒謬,不夠專業,面對這樣一個系統性的鑑識過程,是否該全面檢討,不希望再有下個鄭性澤,下一個肝腸寸斷的家庭,司法不該成為加害工具。
「十三姨KTV殺人事件」作者張娟芬在會中說,鄭性澤今早念出給被害人蘇憲丕兒子的信,提到這麼多年來一直有個懸念,始終記得當初警察把他當作殺警嫌犯,把他押到蘇憲丕公祭現場,逼他下跪,他始終記得蘇憲丕的兒子回頭看他一眼,那一眼一直烙印在他心裡頭,他知道那是譴責的眼神,他始終想要說,「其實不是我殺你爸爸的」。這是鄭性澤很真實的心情。
張娟芬說,被害家屬所發聲明談的是,希望未來對犯罪被害本人或家屬能有更完善的支持系統,這是這個案件各方都有非常強烈的意願和熱情一起推動的事。1061026
鄭性澤被指控犯下殺警案,原判死刑定讞,去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出4個疑點,裁定鄭案暫停執行,成為檢方為定讞死刑犯提再審首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今天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
鄭性澤平反大隊今天在立法院召開「生命的向望:死刑冤案鄭性澤再審宣判」記者會。
與會的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羅士翔表示,這起案件的判決書有很多破綻,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們都能朗朗上口的兩階段殺人說的荒謬、移動殺人說的不可採等,都成為後來律師團撰寫訴狀、跟法官說明為何此案有再審理由的基本資料。
羅士翔說,一起冤案,最終希望的是和司法對話,請檢察總長、大法官、法院願意重看這個案件。今天雖是無罪的一天,但很難感到喜悅,因為再次證實有死刑冤案,鄭性澤曾說,有時走在半路似乎比走到終點更辛苦。鄭性澤2006年遭判死定讞,2016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正式為鄭性澤提出再審,這是台灣司法史上第一次有檢察官為死刑定讞案聲請再審。
受邀出席的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尤美女表示,這樣的無罪判決得來不易,從事件發生的2002年到2017年整整15年,15年是多麼漫長。
尤美女說,這起案子是跨領域的結合,不只是所有法律人的努力,還有非法律人的努力,大家攜手合作為冤獄平反。此外,鑑識過程荒謬,不夠專業,面對這樣一個系統性的鑑識過程,是否該全面檢討,不希望再有下個鄭性澤,下一個肝腸寸斷的家庭,司法不該成為加害工具。
「十三姨KTV殺人事件」作者張娟芬在會中說,鄭性澤今早念出給被害人蘇憲丕兒子的信,提到這麼多年來一直有個懸念,始終記得當初警察把他當作殺警嫌犯,把他押到蘇憲丕公祭現場,逼他下跪,他始終記得蘇憲丕的兒子回頭看他一眼,那一眼一直烙印在他心裡頭,他知道那是譴責的眼神,他始終想要說,「其實不是我殺你爸爸的」。這是鄭性澤很真實的心情。
張娟芬說,被害家屬所發聲明談的是,希望未來對犯罪被害本人或家屬能有更完善的支持系統,這是這個案件各方都有非常強烈的意願和熱情一起推動的事。1061026
【相關憲法條文】
第8條(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6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4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相關民法條文】
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相關刑法條文】
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96條(再審事由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497條(再審事由2)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499條(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相關刑事訴訟法條文】
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2)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426條(再審之管轄)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427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436條(再審之審判)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43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439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心得評論】
鄭性澤的無罪,如同新聞內容述的,「很難感到喜悅,因為再次證實有死刑冤案」,這同時也是死刑存廢議題中,廢死方的其中一項論點。鄭性澤先生自被判死刑定讞後被關了15年,至今竟是以無罪翻案,這是多麼大的落差。在那冰冷的鐵窗旁,為了清白的等待,等待了15年,無意義地耗盡了15年的光陰,更不用說若執行死刑,所不能挽回的遺憾,只因為鑑定過程的問題。因此我希望司法機關對於事後的補償及未來形成判決時,能更仔細,更能設身處地為他人著想,別忽視憲法第8條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權的保障。
鄭性澤先生被指控持槍射殺蘇姓刑警,最高法院在95年判處鄭死刑定讞,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台中高分院去年5月裁定再審,成為檢方為定讞死刑犯提再審首例,台中高分院今天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明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指出公務員對人民的侵權行為必須付責任,我們也可以看到,這項條文的精神具體發揮在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及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中,更提醒大眾看似高高在上的司法官或檢察官,也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無形中形成督促司法單位的力量。法律也保障人民不服判決而提起的再審,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後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條文,以法律程序釐清事件的真相,並還給人民公道 。
鄭性澤先生與男子羅武雄等人到台中豐原十三姨KTV飲酒,羅武雄因細故憤而拿出槍枝對天花板與酒瓶開槍。警方獲報到場發生槍戰,蘇姓刑警與羅男因中彈死亡。藉由此事件,我也感受到選擇朋友的重要性,一個好朋友,會和你一起走正確的道路;一個壞朋友,酒肉朋友,不僅會傷害別人,也會拉你走向不歸路。
鄭性澤先生被指控持槍射殺蘇姓刑警,最高法院在95年判處鄭死刑定讞,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台中高分院去年5月裁定再審,成為檢方為定讞死刑犯提再審首例,台中高分院今天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明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指出公務員對人民的侵權行為必須付責任,我們也可以看到,這項條文的精神具體發揮在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及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中,更提醒大眾看似高高在上的司法官或檢察官,也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無形中形成督促司法單位的力量。法律也保障人民不服判決而提起的再審,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後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條文,以法律程序釐清事件的真相,並還給人民公道 。
鄭性澤先生與男子羅武雄等人到台中豐原十三姨KTV飲酒,羅武雄因細故憤而拿出槍枝對天花板與酒瓶開槍。警方獲報到場發生槍戰,蘇姓刑警與羅男因中彈死亡。藉由此事件,我也感受到選擇朋友的重要性,一個好朋友,會和你一起走正確的道路;一個壞朋友,酒肉朋友,不僅會傷害別人,也會拉你走向不歸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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