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6日 星期四

政一B蔡孟軒


姓名:蔡孟軒

班級:政一B

學號:06114207

〔標題鄭性澤若無罪定讞 冤獄最高賠2161

〔出處〕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710260220-1.aspx

 時間:201710 26

〔內文〕

(中央社記者蘇木春台中26日電)鄭性澤被控殺警案,台中高分院今天逆轉判無罪,若最後定讞,他共計被羈押4322天,冤獄賠償金額為每日新台幣3000元至5000元,估算最低可獲賠償1296萬餘元,最高2161萬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謝謂誠今天受訪表示,鄭性澤民國91年被指控殺警案收押,但鄭性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刑2年確定,執行完畢後因殺警案繼續關押。

謝謂誠說,直到10553日台中高分院裁定重審、鄭性澤被釋放,若無罪最後定讞,冤獄賠償起算從93 74日至獲釋日共4322天。因案件尚未定讞,只能就目前狀況先行估算,至於刑事補償額度,必須待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當事人提出聲請,由法院核定。

謝謂誠指出,目前刑事補償金額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估算最低可獲賠償1296萬餘元,最高為2161萬元。1061026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刑事補償法
1條第二項: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1條第六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2條第三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6條第一項: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第7條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
    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相關評論:

在台灣已有許多的冤獄事件,例如:林金貴案、蘇建和案徐自強案、江國慶案、鄭性澤案等。造成冤獄的類型包括錯誤的自白、國家機關不當行為無效科學 證人錯誤指認今天法院撤銷了錯誤的判決,改判我無罪,這個無罪我等了十五年。」鄭性澤在親筆信中寫道。冤獄受害者的身心煎熬以及司法形象的受損,都不是金錢能夠賠償,然而因誤判而被究責的執法人員卻少之又少,絕大部份的案件甚至拖過時效,難以­追究辦案人員的疏失,即使最後獲判無罪,也無法向執­法人員討回公道,那麼司法的正義到底該如何確實實現 ?如今,回顧台灣血淚斑斑的司法史,其實已經葬送不少生命與青春,造成無法彌補的錯誤。 

即使是一個完整的刑事制度,都有可能產生受冤人,然而不完整的刑事制度,創造受冤人的可能性只會更高。如果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的可歸責事由,只會在已產生受冤人的情況下,再次於賠償時,二度傷害當事人;或者是刑事體系規避責任的一條管道,那麼刑事補償法第七條就是條惡法,它的存在只會迫害受冤人取得應有的權利,就應該修改或者廢除,才能符合真正的司法正義與社會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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